一. 生態環境部
部門級別 |
職責 |
條款 |
生態環境部 (8項) |
制定固體廢物鑒別標準、鑒別程序和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(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) |
第14條 |
建立全國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平臺(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) |
第16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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逐步實現固體廢物零進口(會同國務院商務、發展改革、海關等主管部門組織實施) |
第24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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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,組織推廣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。(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、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) |
第32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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制定并動態調整國家危險廢物名錄,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、鑒別方法、識別標志和鑒別單位管理要求。(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) |
第75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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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立危險廢物信息化監管體系 |
第75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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制定危廢轉移管理辦法(會同國務院交通部門和公安部門) |
第82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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退役費用提取和管理辦法(國務院財政部門、價格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部門) |
第88條 |
二. 省級生態環境部門
部門級別 |
職責 |
條款 |
省級 (4項) |
轉移固廢出省貯存、處置的審批 |
第22條 |
轉移固廢出省利用的備案 |
第22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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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審批 |
第82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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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廢,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;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,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|
第117條 |
三. 設區市級
生態環境部門
部門級別 |
職責 |
條款 |
設區市級 (7項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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審批發放排污許可證 |
第39條和第78條 《排污許可管理辦法(試行)》 第6條 |
與生活垃圾處理單位監測設備聯網 |
第56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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產廢單位危廢管理計劃備案 |
第78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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產生、收集、貯存、運輸、利用、處置危廢單位制定的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備案 |
第85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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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危廢許可證的審批 |
《危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》 第7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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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期向社會發布固廢的種類、產生量、處置能力、利用處置狀況等信息(會同建設、農業、衛生等部門) |
第29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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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閉、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、場所核準(環境衛生部門商生態環境部門) |
第55條 |
四.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
部門級別 |
職責 |
條款 |
各級 (23項) |
取消固廢防治設施驗收許可 |
第18條 |
收集、貯存、利用、處置危廢許可證的審批 |
第80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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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延長危廢貯存期限的批準 |
第81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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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從事產生、收集、貯存、運輸、利用、處置固廢等活動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 |
第26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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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違法收集、貯存、運輸、利用、處置的固廢及設施、設備、場所、工具、物品予以查封、扣押 |
第27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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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立產生、收集、貯存、運輸、利用、處置固廢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制度 |
第28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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向社會公布固廢污染環境舉報方式,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,給予獎勵 |
第31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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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廢嚴重污染環境、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,立即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|
第87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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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生態環境監管人員的處罰 |
第101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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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固廢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 |
第102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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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拒絕、阻撓監督檢查的處罰 |
第103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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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產生工業固廢的違法行為的處罰 |
第104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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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畜禽規模養殖固廢違法行為的處罰 |
第107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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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尾礦、煤矸石、廢石等礦業固廢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,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封場的處罰 |
第110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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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危廢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 |
第112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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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危廢產生者未按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廢,組織代為處置 |
第113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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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、貯存、利用、處置危廢經營活動的處罰 |
第114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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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造成固廢污染環境事故的進行處罰 |
第118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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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排放固體廢物,受到罰款處罰,被責令改正的,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的按日計罰 |
第119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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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六項違法行為移送公安機關拘留 |
第120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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配合檢察機關和環保組織做好環境公益訴訟 |
第121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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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 |
第122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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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或構成犯罪的行為移送司法 |
第123條 |